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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乐清市卫生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乐卫发〔2008〕41号
发布单位: 卫生局 发布时间: 2008-11-25 公开方式:
索引号: 33100201500020080052489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各全民医疗卫生单位,乡镇卫生院、防保站,民营医疗机构,局机关各科室: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市卫生局制定了《乐清市卫生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乐清市卫生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避免或减少错案的发生,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卫生部《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卫办监督发〔2006218号〉及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乐政发〔2008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机关有关科室、市卫生监督所等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处罚、卫生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活动中发生执法过错的,及市疾控中心卫生检验人员提供虚假、错误检验或鉴定报告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卫生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局机关有关科室、市卫生监督所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检验活动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执法不当的行为。

第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局法制科具体负责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纪检监察室、政工科配合协助。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听证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在实施卫生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执法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执法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在实施卫生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处分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七)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八)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十二)其他违反卫生行政处罚有关规定的。

第十条  检验、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检验或鉴定报告,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检验、鉴定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未按要求进行技术评估、评审,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救济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予以追究责任:

(一)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其他方面反映并经核实,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法律规定及标准、规范不明确或者有关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员责任:

(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

(三)未能提供准确、真实信息,致使卫生行政部门做出错误决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发现问题后未能及时纠正的;

(二)改变或者不采纳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

第十六条  在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因执法人员共同行为导致行政行为过错,执法人员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对所做出的错误决定明确表示不同意的人员并有相应证明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者由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原因导致执法过错行为发生的;

(五)因法律规定不完善,在适用相关条款认识、理解有争议,因而出现偏差的;

(六)依法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的性质发生变化而导致执法过错行为发生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九条  上级卫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追究下属单位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单位负责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局机关相关科室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局负责追究,市卫生监督所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追究,必要时,经局领导批准,也可由局直接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条  对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单位(科室),由市卫生局作出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追究,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奖金;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原执法或管理岗位;

(五)取消或建议取消卫生监督员资格,暂扣或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由于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申请并获得国家赔偿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过错人员责任,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单位职责科室(局里由法制科)受理并初审,需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提出立案建议,报经单位领导同意后立案,成立相应调查组;

(二)立案后由调查组对案件进行调查,相关科室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案件调查的全部材料应当与本人见面,听取本人陈述和申辩,同时做好谈话笔录;

(四)调查终结后,调查组应当对案件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确定案件性质,分清相关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单位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对卫生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执法  责任追究  办法  通知

抄送:温州市卫生局,乐清市委法治办、市府法制办。

乐清市卫生局办公室                   2008515日印发